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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991號
原 告 陳玥蓁
被 告 鍾岳勳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9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1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鶯桃路182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在被告同向前方行駛,被告自後方向前撞擊原告,兩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雙膝挫傷、左肘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2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機車維修費9,250元、工作損失70,417元、交通費用21,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442,63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依原告主張所請求之21520元,被告不爭執。
㈡專人照顧費用:依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兩個月,依一般看護行情為每日1,500元,就90,000元內被告不爭執(計算式:1,500*60=90,000)。
㈢工作損失:依原告請假記錄幾乎為病假,此期間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仍應受領半薪,於實際受領之部分亦應扣除之。
㈣修理費用: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被告不爭執,惟請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亦請約院依法應計算折舊(依估價單內容應全皆為零件"並請原告提出⾏照以證明其為⾞主始有請求權。
㈤交通費用:原告未善盡此項請求之證據,請原告提供收據以茲證明,若未能證明懇請鈞院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合意,又被告對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悔意?故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㈦強制險原告已受領強制險66,481元,請鈞院依法扣除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而被告不爭執肇事責任,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5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取。
⒉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一情,經查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需專人照顧貳個月,宜休養參個月˙˙˙」等語;
堪認原告於術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術後兩個月,應有由其家人進行照護之必要,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2,000元×60天=120,0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70,4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開前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得休養3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何?未據原告提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衡酌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基本工資112年度每月26,400元,為行政院依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以此作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合理;
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0,417元,亦屬有據,為可採取。
⒋交通費用21,450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至原告另請求機車維修費9,25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9,2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委無可取。
⒎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66,481元,此據被告指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
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5,456元(計算式:311,937元-66,481元=245,456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5,4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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