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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李君賢
被 告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l號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被告公然對原告辱罵「他媽的…」等語,足生貶損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原告先罵被告,被告才以同樣的話回答他,被告沒有侮辱原告的意思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犯妨害名譽罪之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6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說出「他媽的…」等語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說出「他媽的…」等語,衡情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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