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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參拾日內,按被告、追加被告及依法應受告知訴訟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其中之被告呂芳熅、呂芳漢、呂天時、劉素蘭、呂峰林等五人業經本院駁回起訴在案。
原告自應依法追加原共有人呂芳熅、呂芳漢、呂天時、劉素蘭、呂峰林等五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按被告、追加被告及依法應受告知訴訟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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