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調,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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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何健誠

被 告 李大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合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本件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此有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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