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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羅芸希
相 對 人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67%。
第一審裁判費 1,71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67%。
合計(新臺幣) 2,21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481元(計算式:2,210元×67%=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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