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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彭盈嘉
相 對 人 張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接獲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60號裁定,進而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職權調閱該裁定卷宗,發現該案當事人並非聲請人,故原告所謂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又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此意思為法院形式審查後同意持票人持該本票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不代表持票人已經持該裁定向發票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確實已經繫屬於法院,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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