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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陳雅鈺
相 對 人 力嘉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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