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聲,13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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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王俐蘋

相 對 人 楊建國
楊建民


楊博宇


楊博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七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參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註:現行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7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相對人聲請之執行金額為1,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執行程序因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即312,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6%4年=31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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