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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金玲
相 對 人 朱忠義
朱春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朱忠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忠義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朱忠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測試費6300元,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5400元 相對人朱忠義應負擔部分為148860元 〔計算式: (5400+160000)×9/10= 148860〕 鑑定費 160000元 以下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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