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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游重墩
游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次郎
游永承
相 對 人 神明會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重墩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何東妹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秀英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坤龍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溪河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闕玉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次郎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永承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29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為65,290元。
選任特別代理人酬金 6萬元 合 計 6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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