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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玫英
相 對 人 陳龍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232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3/10即 43896元 〔計算式:(2320+144000)×3/10=43896〕 鑑定費 144000元 二 裁判費 2160元(聲請人上訴)。
1500元(相對人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預納 ,由聲請人負擔。
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預納,由聲請人負擔14/100即210元。
〔計算式:1500×14/100=210〕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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