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美雪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間關於給付管理費事件,伊先於開庭通知單上看到備註:「若有答辯,應於庭期通知到後10日內提出,並附證據,依對造人數將繕本送對造及法院,若未遵期提出,法院可能認為意圖延滯訴訟而不採納攻防方法」,感到很恐懼,不敢不從,因此,速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遞狀「民事答辯狀」,然而,承辦法官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當庭指摘聲請人未能遵期提出與庭訊問題相關之相關答辯,亦未給予聲請人充裕時間閱覽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最後承辦法官雖當庭稱得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書狀,然仍於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小額民事判決書中記載:「又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2年12月1日,被告後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答辯書狀,然此開書狀之抗辯或證據,既然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等語;
並且未能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停止訴訟答辯,反而於上開判決書中記載:「致使本院無法確認該訴訟主體為何人、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顯無理由等基本程序事項,也無法確認該訴訟之聲明為何,本院無從判斷該訴訟與本件被告間是否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事,佐以被告亦自陳其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等語;
再者,承辦法官應主動調查證據,亦應再開辯論,卻未為之,卻於判決書上記載:「參酌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人對於此開事項並無聲請之權,故無庸就其聲請予以裁判。」
、「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
等語;
另外,承辦法官開庭過程中,也讓聲請人感覺被誘導,甚或發言被承辦法官曲意記載於筆錄,可認承辦法官辦案不公,官威欺壓。
綜上,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及第2項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已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並分別於113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張勝翔收受、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惠妮之同居人張素霞收受,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遲於113年1月17日始具狀件聲請法官迴避,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該事件訴訟程序既已終結,依首揭說明,已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呂安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