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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蘇家慶
麗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中
相 對 人 喜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確定在案,惟尚未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548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81%。
合計(新臺幣) 3,7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038元(計算式:3,750元×81%=3,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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