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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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