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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能斌
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О號給付會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則免給付義務。
被告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丙○○○有限公司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共計二十二會之互助會,詎被告丙○○○有限公司無故宣告倒會,其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四十萬元,則由被告乙○○簽發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原告為憑,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又被告丙○○○有限公司欠原告貨款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為此訴請被告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則免給付義務。
被告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一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收帳單一張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票據及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三、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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