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簡,1854,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銘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陸,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為伊所簽發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行使追索權之時間,距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已逾一年,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為追索之行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而言,已逾一年,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雖另主張就該紙票據依借款關係請求,惟原告亦自承伊對被告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就該紙支票,無論依票據或借款關係,均不得對被告為請求,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至對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支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提示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訴勝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89.05.24│  400,000元   │TA0000000 │土城市農會  │ 90.05.21   │
├──┼────┼───────┼─────┤            ├──────┤
│二  │89.05.30│  200,000元   │TA0000000 │信用部      │ 90.05.21   │
├──┼────┼───────┼─────┤            ├──────┤
│三  │89.05.30│  100,000元   │TA0000000 │            │ 90.05.21   │
├──┼────┼───────┼─────┤            ├──────┤
│四  │89.09.15│  100,000元   │TA0000000 │            │ 90.05.21   │
├──┼────┼───────┼─────┤            ├──────┤
│五  │89.09.25│  250,000元   │TA0000000 │            │ 90.05.2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