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曹國平
被 告 和承輪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芳
被 告 興坤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和承輪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承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票號ZL0000000、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經被告興坤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坤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
詎當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和承及興坤公司連帶給付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影本為證,被告興坤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進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到庭時亦陳稱前開支票係興坤公司背書等語,且其與被告和承公司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和承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興坤公司背書之前開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票款及其中二十五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另二十萬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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