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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О五О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邱賴菊購買車號GR五三九九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七日交付現金十萬元及匯款五萬(共計一十五萬元)予訴外人邱賴菊。
惟訴外人邱賴菊於將系爭車輛交付後,又藉詞其親戚即被告乙○○迫切急須購車,請原告將系爭車輛讓予被告購買,並保證退還所交付之價金一十五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將車輛交還。
詎訴外人邱賴菊及被告於車輛到手後,拒不返還買賣價金,雖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故意逃匿,是訴外人邱賴菊與被告二人既不返還價金,又故意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顯見二人係施用詐術,共同騙取原告價金一十五萬元,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回條、律師函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訴外人邱賴菊係伊遠親,系爭車輛是伊以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邱賴菊所購賣,伊不認識原告,亦從未與原告有何接觸等語。
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賴菊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一十五萬元之價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自承:「買賣車子當時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當時她(訴外人邱賴菊)說要將車子賣給親戚,沒有說名字,是我後來才查知被告名字」等語,顯見於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均係訴外人邱賴菊與原告洽談,兩造未曾有過接觸,被告自無從對原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至被告雖亦承稱與訴外人邱賴菊有親戚關係,惟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有與訴外人邱賴菊共謀詐取原告金錢之情事。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與訴外人邱賴菊共同詐騙其金錢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價金一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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