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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二五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合發
訴訟代理人 鄒永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
三、原告逾期逾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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