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簡,2249,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九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燦
訴訟代理人 黃德生
郭勳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四九號返還機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約定置放於桃園市○○街一三二號六樓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一百元之如附表所示機器,扣除頭期款九千五百元後,就餘款約定分十二期,按月繳納三千六百元。

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支付至第三期後,即未再付款,迄今積欠九期共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帳款未付,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自應將付清全部價款前仍屬原告所有之前開機器返還,迭經催討無效,爰訴請被告將約定置放於桃園市○○街一三二號六樓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分期客戶基本資料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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