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0,板簡,2251,200111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對債務人詹守禮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執行名義,經持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准在前開債權範圍內,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對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板信銀行」)核發九十年度民執廉字第一四三九○號執行命令,扣押在該銀行任職之詹守禮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補助費、各種津貼及紅利等金額)三分之一,禁止其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詹守禮清償。

嗣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具狀以債務人詹守禮在板信銀行任職,每月薪資共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惟應扣除其前向銀行辦理員工消費貸款之八十萬元,分七年攤還,每月應固定扣除其薪津三分之一即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全部清償完畢止等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兼請求就詹守禮薪津三分之一之受償,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乃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訴請被告不得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受償其對債務人詹守禮之任何債權額,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就此不爭執,並陳稱詹守禮現仍在板信銀行上班,每月薪資共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等語,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詹守禮對其每月薪資債權存在及之數額等項,既已承認,即應依執行命令內容辦理,不得聲明異議,且被告每月對詹守禮薪津中扣款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償還貸款,不論是否屬實,純係其與詹守禮間之事,復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且其就前開貸款尚未對詹守禮取得執行名義,自更不得就該數額請求就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中一併受償云云。

被告則以板信銀行雖未對詹守禮取得其貸款八十萬元之執行名義,亦未遞狀在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然詹守禮申辦之員工貸款,依約應分七年攤還,經被告按月扣足三分之一後,另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斟酌其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執行法院酌減,且被告已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云云置辯。

經查:㈠被告前開異議內容,乃由詹守禮申辦員工貸款每月原應扣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伊可扣足其薪資三分之一及聲明就其貸款額數一併列入分配等三部分構成。

其中應斟酌生活需要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範意旨,乃執行法院位應依職權審查及執行債務人始得執為聲明異議之事項,無由第三債務人代為爭執之理,故被告以為由異議,固不生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效果;

惟就員工貸款部分,乃屬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其他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自得依該條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因其就詹守禮對其每月有薪資共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之債權不爭執而異。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應視執行法院究僅核發扣押命令或已進行至換價之程度,分別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若干債權存在、其主張之對抗事由存否,或請求給付,始有實益,則原告於執行法院對被告核發命令扣押詹守禮對其之薪資債權後,逕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在系爭執行程序受償,揆諸前述,其聲明自屬違誤。

㈡被告對詹守禮若有員工貸款債權欲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原應檢具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其不依此途,逕於前開異議中兼為列入分配之聲明,本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就其分配之聲請准駁,非民事法院得越權審究;

而原告於此情形若認其聲明不實或不應列入分配,則應待執行法院做出分配表交付後或俟分配程序因異議未終結時,始得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分配表異議或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乃原告竟提早於分配程序前,仿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如前述,復謬引毫不相干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為據,即無從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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