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3,板勞簡,5,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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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戶工程部主任一職,月薪四萬五千元,惟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即積欠原告薪資未付,扣除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及福利金後,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離職之日止每月積欠之數額均為四萬三千六百零四元,合計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薪資條影本四紙及存摺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薪資條影本四紙及存摺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合計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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