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3,板勞簡,7,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七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高級業務經理一職,月薪七萬三千元,惟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被告即積欠原告薪資未付,扣除勞、健保費、就業保險費及福利金後,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離職之日止每月積欠之數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九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四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合計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雖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面額共計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支票兩紙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被告英普達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薪資計算式、存摺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英普達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薪資計算式、存摺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合計十一萬零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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