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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泰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
詎料,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 721元。
(二)、上期未收利息21元。
(三)、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合計870元(按契約書第3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
以上金額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612元,及其中49721元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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