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卷查本件訂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下午3時59分進行之言詞辯論
- 二、被告目前尚在工作,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等情,為其訴訟代
- 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2
- 四、被告迄未到庭,且已選任邱惠珍為訴訟代理人應訊,本無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18
-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 三、被告雖否認債務,惟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及其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點
-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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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查本件訂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下午3時59分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已於97年5月19日分別向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歷次遞狀所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127巷9之1號1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99之4號3樓寄送,併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被告之訴訟代人97年6月17日所遞之陳報狀亦有「鈞院之開庭期日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之記載,可見上述庭期通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於被告;
而前述陳報狀記載被告於97年6月12日車禍所受之右肩、右足扭挫傷,非屬危及生命之重大傷害之或不即救治將難予回復之急症,殊無於辯論期日就診併由訴訟代理人陪同之必要;
遑論被告檢附之預約掛號單記載之看診時間為97年6月18日上午,看診之科別乃與上述傷害無關之精神科,顯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該法條所列其他各款之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目前尚在工作,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等情,為其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件96年11月27日辯論筆錄);
苟非其意識清楚,殊不可能繼續在外工作、騎車,並於卷附之異議狀、信封、民事委任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閱卷狀上簽名,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至今,均有意思能力,即有訴訟能力。
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 年2月12日北總企字第0970002469號函檢附之病歷及被告於97年1月17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97年1月9日始診斷其罹患情感性神病,此前該院於95年3月20日及96年1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祇記載丁○○之病名為恐慌症合併懼曠症或恐慌症、憂鬱症,可見被告罹患情感性神病,係在本件於95年11月29日訴訟繫屬之後,即與被告於原告主張之92年7月21日締約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10月7日止之提款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涉,亦不影響其於本件起訴時有無訴訟能力之認定;
何況被告已於96年2月14日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被告迄未到庭,且已選任邱惠珍為訴訟代理人應訊,本無庸另立輔佐人代為訴訟行為;
且閻安漢與被告並任何親戚關係,偕其到場之目的亦僅係為邱惠珍遞狀(見被告96年2月14日聲請狀及本件96年11月27日辯論筆錄),自無許其出任輔佐人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187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增補約定書、授信審核表、信用卡、身分證、新公司資料、行內徵信查詢、信用貸款契約書、預借現金明細表各1紙、現金卡交易紀錄3紙、民事判決1件等影本為證:㈠被告丁○○於92年7月21日簽訂Yoube預備金申請書,向原告申領Yoube預備金卡,繼於94年8月22日填寫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向原告換領第二代Story晶片現金卡,依約即得以各該金融卡在自動付款設備上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貸款金額10,000元以下,每期還款金額200元;
貸款金額10,001元至3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600元;
貸款金額30,001元至5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1,000元;
貸款金額50,001元至10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2,000元;
貸款金額100,001元至15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3,000元;
貸款金額150,001元至20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4,000元;
貸款金額200,001元至25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
貸款金額250,001元至30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6,000元),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付款,除應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持上述現金卡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在自動付款設備上提款,卻自94年10月20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277,187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未還,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通知於97年5月6日上午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乙事,原告已於97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許兩度去電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丙○○,繼於鑑定當天持續去電兼以簡訊通知,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可見被告漠視鑑定程序,為免訴訟久延,已無再對其鑑定精神狀態之必要。
㈢被告於原告歷次催收時在電話中均能清楚表達,且至今仍有上班,可見其精神狀態一向正常,所為簽約、提款行為自屬有效。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診間預約掛號單、門診診次表、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紙影本為證: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告罹患恐慌症、懼曠症、情感性精神病及藥癮已有10年,其於申請信用卡及簽帳時有精神障礙,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問題。
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寄出之鑑定通知函,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遲至97年5月5日始前往寄存之郵局領取,致不及將訂於同年5月6日上午進行精神鑑定乙事通知被告。
三、被告雖否認債務,惟查: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7月21日接獲以丁○○名義提出Yoube預備金卡之申請而發給Yoube預備金卡,繼於94年8月22日接獲以丁○○名義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而發給第二代Story晶片現金卡,持卡人依約得以各該金融卡在自動付款設備上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於還款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貸款金額10,000元以下,每期還款金額200元;
貸款金額10,001元至3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600元;
貸款金額30,001元至5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1,000元;
貸款金額50,001元至10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2,000元;
貸款金額100,001元至15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3,000元;
貸款金額150,001元至20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4,000元;
貸款金額200,001元至25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
貸款金額250,001元至300,000元,每期還款金額6,000元),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付款,除應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上述現金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點,被持以在自動付款機上陸續提款(按即92年8月19日、92年9月5日、93年8月6日、93 年9月13日、93年9月23日、93年10月4日分別提領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另於93年8月23日提領2筆30,000元,於93年10月7日提領2筆30,000 元及1筆20,000元),持卡人卻自94年10月20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277,187及自94年11月20日起之利息未還,屢經催索未還等情,業據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預備金之金融卡篤密碼單領用證明、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增補約定書、授信審核表、信用卡、身分證、新公司資料、行內徵信查詢、信用貸款契約書、預借現金明細表各1紙、現金卡交易紀錄3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就上述申請之名義人及契約內容亦不爭執,足證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Yoube預備金申請書、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增補約定書上之「丁○○」簽名,與被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民事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閱卷狀上之「丁○○」簽名,其筆劃結構及連筆方式相符,顯係同一人之筆跡;
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庭呈台北簡易庭函,證明被告簽帳時及信用卡聲請時及現在有精神障礙可能性」(見本件96年2月14日辯論筆錄),並不否認締約及歷次提款係被告所為;
且丁○○之現金卡提領後已臨櫃或以現金還26筆還款(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前述預備金申請書、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增補約定書上之丁○○簽名,暨附表所示之現金提款,均係被告所為。
㈢行為能力係指得以獨立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
而個人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果,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事實上殆無可能,且易生疑義,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特於民法第12條、第13條採取以年齡為區別行為能力有無之標準及其範圍,規定滿20歲之人即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未免過於僵化,再輔以禁治產制度及精神障礙等例外情形(民法第15條、第75條),是以已滿20歲之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及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93頁參照)。
被告抗辯其締約及提款時有精神障礙,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其於締辯、提款時有精神障礙,既應負舉證責任,為此送請鑑定所需之花費本應由其先行墊付(見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
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 年3月6日北院錦民良95年北簡字第25289號函、96年6月20日北院錦民良95年北簡字第25289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2月8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201號函、96年1 1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0961470140號函、96年12月7日校附醫精字第0961470155號函、97年4月9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 52號函、97年5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73號函、97年6月5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81號函所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5289號事件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安排其於96年2月27日上午9時及同年11月13日上午8時30分進行精神鑑定,其中第2次係遭被告以與鑑定事項無關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馬康玲未親自到院」為由拒絕;
嗣經本件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安排被告於97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進行精神鑑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7月5月5日收到通知後又不轉知被告前往(見被告97年6月17日陳報狀),顯見被告若非意在拖延,即係不欲鑑定,自無再責令原告付費為其鑑定之必要。
㈤除人格違常、智能不足外,精神疾病約略分成精神病及精神官能症兩大類,前者係指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病、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性疾病;
後者係指歇斯底里症、焦慮症、憂鬱症、畏懼症及強迫症等(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
兩者之區別在於精神病患者通常缺乏病識感,對外界環境常有脫離現實之奇特感覺、經驗和思考方式,影響其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及適當接觸現實環境之能力,其精神障礙程度較為嚴重;
而精神官能症患者通常具有病識感,會主動尋求醫療上之幫助,其病因與其心理及社會適應較有直接關聯,其經驗及想法尚未與外在現實環境脫節或混淆,在社會所能接受之範圍內,仍可維持相當程度之家庭、社會生活,故其癥狀通常較精神病患輕微。
可見強迫症、恐慌症、創傷後症候群、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焦慮症,僅係由焦慮引起之情緒上障礙,顯與精神分裂症、用藥過度等會引發幻聽、幻覺之精神異常不同,幾乎不可能達到「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參照認識精神官能症 (摘自衛生署心理衛生專輯),97年6月16日取自http://home.educities.edu.tw/psydanny/information/ion/ion/inormation1.htm;
「箱屍案焦慮症患者犯罪未必免除刑罰」,97年6月16日取自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1/new/mar/3/today-c3.htm)。
㈥被告係於97年1月9日始診斷其罹患情感性神病,有如前述;
而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2月12日北總企字第0970002469號函檢附之病歷及被告提出之3紙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丁○○有何藥癮,則其目前是否患有各該病症,即與其於92年7月21日締約,暨自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10月7日止歷次提款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無涉。
㈦焦慮性精神官能症中之恐慌症(Panic Disorder),係自發性、莫名地突然發生極度恐懼、害怕和不適感,同時伴隨著心悸、大汗、顫抖、呼吸急促或窒息之感覺、胸痛或胸部不適、噁心或腹部不適、頭昏或頭重腳輕、自我感喪失、害怕失控或發瘋、恐懼即將死亡、感覺異常、潮濕或發冷等症狀,通常在突發後約數分鐘或更短之時間內達到高峰;
其發作次數和輕重程度則因人而異,有人一週一次或一週內天天短暫發作,一直持續幾個月,亦有突發一次後相隔數年後再發者。
恐慌若重覆發生,經常會併發懼曠症(Agoraphobia),即當患者處在某些難以控制、無法逃離或避免之場合,不論係人群擁擠之鬧區、市場、購物中心、大眾運輸地點,或空間封閉之電梯、飛機、輪船,其情緒即因不安而陷入困境,急於逃離現場,直至其被過分刺激之神經系統平靜下來始逐漸緩解,此類患者因對再次發作有著預期性焦慮,以致不敢出門或避免某些社交活動,對曾經發作之類似場合、地點也會產生畏懼、逃避心理,或整天希望有人陪伴之現象(參照王克民醫師著「恐慌症(Panic Disorder)」,97年6月17日引自http://www.clinic.org.tw/discuss/lecture13.htm;
陳尚義醫師著「恐慌症」,97年6月17日引自http://www.ohayoo.com.tw/%E6%81%90%E6%85%8C%E7%97%87.htm)。
㈧由上述分析可知恐慌症及懼曠症僅係特定狀況下極度焦慮之情緒表現,其發作頻率及時程既非24小時持續不斷,患者於症狀緩解後或在未受刺激時亦與常人無異,是以被告提出之2紙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恐慌症及懼曠症,祇能謂其患有各該病症,不能進一步證明其於92年7月21日締約及自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10月7日止歷次提款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否則被告焉能正常在外工作至今;
參照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月30日函記載:「⒈丁○○自2001/9/1服務本公司,並於2003/4/3離職,在職期間擔任紀梵希品牌美妍諮詢顧問。
⒉在職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表現尚可」,該函所檢附之履歷表記載:「面試者評語:未來生涯規劃:朝大陸發展(二年後),因親戚在那裡,會去賣吃的」,埃芙羅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函記載:「㈠丁○○(Z000000000)同仁於94年2月1日任職至今㈡在本公司擔任商品行銷售人員一時無不能勝任之情形」,該函所檢附之登琪爾徵試人員簡歷記載:「運動習慣:游泳、打球。
個性:開朗。
健康狀況:開刀部位卵巢,婦科疾病,運動傷害腰、膝蓋。
進入SPA產業的自我期許:未來的職場規劃中期許能將過去與現在所學習加以運用得以發揮,再創個人的事業巔峰與領域」;
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之締約、提款時有何精神障礙之事實,即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不能認為各該意思表示無效。
被告反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及其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點既有行為能力,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本應受其簽署oube預備金申請書所同意適用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拘束,就其歷次提現貸得之款項負責;
而被告自94年10月20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按卷附之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第8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餘欠之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7,187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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