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小,3499,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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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簽發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00000 元,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而本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給付。
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被告均未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00000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與訴外人林冠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亦不爭執,惟主張原因抗辯,並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辯稱:伊根本沒有拿到錢云云。
經查: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復未提出載明借款額收訖借用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面    額│發 票 人│受款人│到期日  │
 ├──┼────┼────┼────┼───┼────┤
 │ 1  │94.09.23│100000元│甲○○  │未  載│未    載│
 │    │        │        │林冠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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