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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5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4個月,以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倘不按月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嗣被告自97年3月26日起即不依約定清償,迭經催索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2748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8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應先向廠商請求價金,並請原告提出原告與廠商間之合作協議書。
(二)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部分:被告採用原告包裝成分期付款商品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總貸款金額共455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會員費用40000元于指定受款廠商亞歷山大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原告則嫌取以貸款總
費用年息百分之12.69換算得出之帳戶管理費5500元。
(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爭執部分:
被告於96年3月7日前往指定受款廠商 (亞歷山大)辦理健身房會員會籍,憑藉過往在其他健身房的收費標準,向廠
商表示欲繳交現金20000元一次付清購買一年會籍,廠商以「無一年會籍」作為理由進而推銷「生活卡買三年送二
年會籍」方案,總金額60000元之會費,超出被告預期。
為提升被告購買慾望,廠商提供分期付款之支付方法,因
被告不願辦理他行信用卡刷卡分期,廠商提供原告的消費
者信用貸款作為分期。當日之前,被告從未申辦過任何形
式之貸款,對貸款之認知模糊。廠商之業務進而拿出貸款
申請書、會員入會申請書請被告一併填寫,迅速指之被告
需要在何處簽名,填寫過程僅幾分鐘,被告無充裕時間閱
讀條款,當場支付現金20000元、辦理貸款45500元,完成入會。
待廠商於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停業,被告方才得知當初簽署貸款申請書之際,債權對象已轉為原告,始認識
貸款之性質,甫知契約之全部真意。被告認為風險不該全
由消費者買單,對原告積極展開數次電話協商、透過金管
會民意信箱取得原告正式公文,期望原告在廠商倒閉的衝
擊之下,將貸款暫列爭議款,但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再者,金管會於歷年來數次「假分期,真貸款」之消費
糾紛後僅訂定遞延型商品機制作為補救卻無法對此案溯及
既往,因此原告僅願意提供「一次償清就按月份比例減免
剩餘帳管費」之無損原告利益的優惠,被告無法接受。待
被告不斷和銀行周旋,得到一紙公文證實「本行與亞歷山
大之合作關係於96年6月間終止」間接承認了原告與廠商之合作關係,徹底推翻原告不斷聲稱之「敝行與亞歷山大
並無合作關係」之推辭。基於原告的誠信蕩然無存、溝通
過程屢次與被告各自表述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透過此爭件
亦獲得教訓,經過理性思考審慎評估後,97年4月起片面暫停繳款,期望將此爭議交由司法審判。理由答辯如后,
懇請司法給干公平公正之裁決。
(四)對於上述爭執部分,謹具體分陳答辯如后:
⑴「對於定受款廠之抗辯不能對抗遠銀」之約定條款:應無效。
銀行未對於廠商設定風險管理機制,反以切斷抗辯之約款
,而依照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消費者付款。此約款無異
是以消費者做為業者之擔保而向銀行取得金錢,銀行則從
中賺取帳戶管理之差價,並將風險成本轉由消費者負擔。
該條款顯然係將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危險約定由被告負擔。
故依消保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此約款對於消費者(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⑵原告選擇性主張不受其他條款約束,違誠信原則。
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藉由與廠商業者簽訂合作協議
書而主動擴張其消費性借貸金融商品之可能銷售範圍,自
難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之持卡人發卡銀行間之單純
消費借貸關係等同視之;且銀行與廠商間之合作協議書、
銀行與消費者 (被告)間之申請書均載明消費者要求中止
契約時,同意應由廠商將應退金額逕先償還銀行貸款餘額
:
①消費者信用貸款書之聲明書第五項第4條第 (2)點載明 「... 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廠商要求終止契約,本貸
款契約視同到期... 若有應退還申請人費用之情事,申
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
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廠商倒閉
後,被告發出存證信函片面終止會籍。最大的、第一的
債權對象為原告,並非消費者 (被告),原告自應先向
廠商請求退還金額,否則是讓貸與人在利用契約獲利之
同時,卻可以選擇性主張的不受其他條款之拘束,如此
有違背誠信原則之虞。
②依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人 (消費者)購買山基電信公司 (廠商)3G方案服務採用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銀)之消費信用貸
款分期付款,繼山基惡性倒閉後產生與本案類似之消費
糾紛,判決文中提到:「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在雙方合
作協議書第肆大點第四點已約定,若因可歸責山基公司
之事由,導致消費者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貸款餘額
應由山基公司負責清償,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拒絕支付
之貸款部分,自應向山基公司求償... 」云云,本案被
合理懷疑原告與廠商 (亞歷山大)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中
約定關於會員 (消費者)之權益,因此不斷向被告或其
他消費者聲稱「敝行與廠商毫無合作關係」。被告懇請
依據民事訟法第342條,請求法院命原告提出與廠商(
亞歷山大)的合作簽約文件,除證實二者關係,亦可證
實該文件中是否訂定關於被告權益之條款,以釐清被告
與原告之間真正的權利、義務所在。
③會員契約與消者信用契約應具相聯性,而得以對廠之抗
辯對抗銀行:
被告之締約目的顯然為加入健身房會員,以貸款性質之
分期付款作為支付手段,縱使簽下兩份隸屬廠商與原告
之契約,終極締約目的為購買遞延型商品服務,若失去
此目的,從未辦過貸款之被告並無任何理由向原告借貸
,無任何機會透過原告的經銷商亞歷山大辦理貸款。
關聯性(結合)契約正係指消費者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目
的,如係在於以該資金之全部或部分,用以支付取得商
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契約所生之對價,依此種目的而結合
之契約,即具有經濟上之一體性。依據民法第1條「民
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請容許被告向外國法理援引一德國民法第358條與第359條規定,如消費者已有效撤銷其與企業經營者所締結提
供商品或其他給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同時也不再受到
旨在訂立與該契約相關聯 (結合)的消費者 (金錢)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的拘束;基於關聯(結合)契約而發生
之抗辯,使消費者有權向企業經營者拒絕履行給付者,
消費者原則上亦可以拒絕償還消費者借貸契約之金額,
此即所謂「抗辯延伸」(Einwendungsdurchgriff)。
又日本於「割賦販売法」(分期付款買賣法)第30條之4
第1、2項之規定,買受人依該法第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八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
,而受有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交易對於出
賣人所生之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
者,且違反此項規定而不利於買受人之特約,係屬無效
。以本案而言,廠商與原告之間有持續性之交易關係,
且廠向對消費者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約定應退退款項)
廠商行銷自家服務產品時亦以原告之經銷商名義(如貸
款申請書上所列)介紹原告之貸款商品給消費者,夾帶
銷售,待被告填妥申請文件再向原告請款,實為經濟上
一體性,彼此結為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並共同獲取利益,
消費者如未能獲得企業經營者之服務時,基於上開買賣
契約及消費消費借貸契約間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
消費者得以對抗廠商之事由對抗銀行,始符誠信原則。
④未告知被告「簽約前擁有五日以上審期」而簽署,被告
之審閱權利被剝奪,依據消保法第11之1條、民法第247之1條主張契約無效。
原告之委外廠商行銷貸款,原告僅負責制式的電話審核
,獲得利益亦規避風險告知之責任,屢次將責任推給廠
商。然而,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辦法第7條提到:「.... 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
應對客戶依法負同一責任。」被告在廠商所在地簽約時
,被剝奪貸款申請書上載明之簽約前五日審閱期:「
.... 申請人已審閱本貸款契約各條款內容5日以上」由貸款申請書頁尾之簽名日期為96年3月7日以及入會申請書背面底部亦於96年3月7日同一天簽名,以玆證明。
據此,以消保法第1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民法第247-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
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兔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主張此份契約無效。
(五)對於原告遠東銀行於97年11月4日辯論庭提出被告請求之「策略聯盟少作契約書」文件內容以及起訴內容,爭執部
分如下:
⑴原告將帳戶管理費(預收項目)5500元分攤到24期分期中,讓消費者連同本金一起每月攤還,依據原告的「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文件顯示,貸款餘額22748元的計算並未分離帳管費和本金,原告卻在起訴狀中請求按每日
加收利率百分之18.25的違約金,此舉是將預收費用連同本金滾利息,由於帳管費之計算有利率為憑,其實就
是一種利息,依據貸款者的本金多寡所產生的一筆費用
(利息),請參閱97年10月7日被告提出之證物五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信用款書之最左方列有24期之帳管費利
率為百分之12.69,而民法第207條有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對於違約金之請求有失公平。
⑵依據「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貳條第三、五項規定,
縱使合作終止,廠商仍要履行合約,若申請人(被告)
拒付餘額,廠商無條件負帶清償責任,又第參條第二規
定被告和廠商終止服務後,未清償之餘額不得交付給被
告。參照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信用貸款書中第五項第4
條第(2)點載明被告必須同意將廠商退還的餘額優先退
給銀行而非被告:
①由銀行和廠商簽訂的契約,對照銀行和被告間的貸款
書,諸多條款均有如上所述的相似之處,分別同時規
範了廠商和被告,可見得此案並不完全能依照民法的
消費借貸可釐清權責;廠商對消費者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約定應退還款項),廠商行銷自家服務產品時亦
以原告之經銷商名義 (如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信用貸
款書上顯示)介紹原告之貸款商品給被告,原告和廠
商在經濟上具有一體性,而兩份對象不同的契約內容
具有關聯性。
②由此兩份契約的條款可得到共同答案:無法使用健身
服務又損失金錢的被告,根本沒有優先求償的權利。
原告一方面要廠商對被告負責,另方面又規定廠商若
要還錢,必優先返還於銀行而非被告。那麼,被告主
張銀行應該向廠商先行取討被告的貸款本金共20004
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雖被告無法向廠商追回損失
的金錢,辦理會員所支付的現金20000元和12期已繳分期付款和服務使用月份不成正比(此金額可使用兩
年服務但實際僅使用 9個月),且廠商終止服務後,
被告持續繳交三期,損失不少,但為了展現誠意,被
告願意支付銀行的預收項目 (亦即帳戶管理費)剩餘
款共2780元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及攤還繳息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則辯以訴外人亞力山大自96年12月10日起即停止各項服務,原告訴請被告繼續繳款,及原訂定型化契約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
經查:⒈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
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
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
,德國亦於其1991年1月1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 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
(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
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
),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亞力山大簽訂契約,約定消費者向亞力山大購買生活卡三送二年VIP等相關專案時,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向亞力山大購買上開專案時,亞力山大即以原告貸款之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並經由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之表格,被告始同時向原告申辦24期分期付款貸款40,000元(另加收5500元之帳戶管理費),貸款指定用途用以支付上開價金,該貸得款項未經被告即由原告撥付亞力山大,此亦有繳款明細表及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
足見本件訴外人亞力山大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之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亞力山大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其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
兩造間及亞力山大與原告間之契約均載有涉及他方之契約內容,除足徵原告與亞力山大經濟上之緊密關係外,亦得見原告顯充分知悉被告與亞力山大之締約內容,而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
且本件係原告與亞力山大合作,藉由授與信用與被告,並限定該信用僅得用以支付向亞力山大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係以原告為中心而相互結合之契約關係,已與債權關係因欠缺公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即僅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故
本件自不得過度固守於各該契約形式上之獨立性,致有失公平及消費者之保護。
基於原告與亞力山大有前述經濟上一體性之緊密關聯,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並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被告應得以對抗亞力山大之事由對抗原告。
⒊又上開申請書約定事項第5條第4項第4目雖約定:「...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貨款款項之抗辯。」
等語,惟原告與亞力山大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有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4. 查亞力山大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提供服務予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並於97年1 月10日以台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5號對亞力山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得以亞力山大未依約提供服務,並其業已對亞力山大終止契約為由,對亞力山大拒絕給付價金,並得執之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亞力山大未依約提供服務,其業已終止契約,並得以之對抗原告而拒付貸款餘額,為可採取,原告主張貸款契約與購買契約係二分別獨立之契約,被告不得執其得對抗亞力山大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8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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