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小,4210,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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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與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而向第三人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借款期間為2年,並按期繳付2,000元,且如有未按期清償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8日起即未清償期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計尚欠本金26,000元,上開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是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貸款事宜,經被告向原告查證,得知係因被告於93年間起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節省電話費服務),被告於成立契約當時係為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故以預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予訴外人顛峰公司,並無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
因巔峰電信公司無預警歇業,被告對於巔峰公司其分期給付之帳款得拒絕給付。
然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並無任何貸款存在。
㈡據被告與巔峰公司簽署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申請書,可從申請書中得知申請書之當事人係巔峰公司與被告,該貸款契約亦無當事人為「誠泰銀行」之記載,則誠泰銀行顯非該申請書表及貸款契約之當事人。
我不知道申請書背面為何有分期付款及消費性貸款的選項。
申請書前面是我簽的沒錯。
我當初是與業務員講好是分期付款。
當初繳納原因是因為我有使用到所以才繳納那些費用,顛峰電信後來就沒有服務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各1 份為證。
矧上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存在於同一張紙上,正面為申請表,負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對於其在上開申請表上簽名之事實亦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該簽名之字跡核與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其筆跡及筆順亦均相符。
況依上開本息沖銷表(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被告亦曾於93 年10月23日至94年9月6日間依約向原告清償計11期之借款,足見被告確有簽立上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再者,依上開申請表內之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申請人(指被告)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足見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類似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商品設備服務,兩造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
而原告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是本件縱巔峰公司於其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亦應向巔峰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
被告辯稱:被告於成立契約當時係為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故以預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予訴外人顛峰公司,並無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
因巔峰電信公司無預警歇業,被告對於巔峰公司其分期給付之帳款得拒絕給付。
然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並無任何貸款存在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後,迄今仍積欠部分債務,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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