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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2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簽章欄內被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的錢沒有匯到被告公司云云。
經查:原告前依票據法向被告訴起請求給付票款,嗣被告表示願急處理,並以客票為清償,請求原告暫撤回起訴,兩造協議承諾,若其中一張支票退票,縱已兌現之客票視為違約金(賠償),甲方得就撤回之訴續行起訴,此有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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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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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12.05│0000000 │XQ692124│合作金庫│96.12.05│
│ │ │元 │ 7 │銀行中和│ │
│ │ │ │ │分行 │ │
├──┼────┼────┼────┼────┼────┤
│ 2 │96.11.28│500000元│XQ692124│合作金庫│96.11.28│
│ │ │ │ 6 │銀行中和│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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