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7,板簡,3760,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7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7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借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即指被告)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即原告)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1件可佐,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8日邀同訴外人鄭夙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3月18日,其中480000元按年利率10.88%計算;
餘款720000元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甲○○○○○○○○○到期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476880元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80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1222元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餘款295658元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函文、借款契約及本票、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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