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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4號
原 告 李小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 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1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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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
│ 1 │甲○○│96年09│FA2865│鶯歌鎮農會│250,000 元│
│ │ │月25日│974 │ │ │
│ │ ├───┤ │ │ │
│ │ │96年09│ │ │ │
│ │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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