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勞小調,42,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勞小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提出相對人甲○○○○○○○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以經濟部所設「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並無甲○○○○○○○之登記,足認聲請人未記載相對人之真正名稱及其負責人,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