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小,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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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林芃萱原名林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南山商工時,邀同被告丁○○、林芃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總計新台幣(下同)263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360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2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丁○○、林芃萱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另請求減免利息部分,已據原告當庭拒絕,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利息。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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