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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地為台北縣中和市○○路716號前,係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8日4時33分許,將所有之車號2832-EB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716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6N-1183自用小客車撞擊,致該車車體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
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撞云云置辯。
經查:被告既於警訊中承認原告主張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新台幣91,925元(其中零件、耗材費計58,433元,工資、板金及噴漆33,492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為證。
四、惟前開請求之金額,其中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原告所有2832-EB號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4年1月,有修車估價單記載之影本壹紙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7年12月8日)已使用3年10月,即零件已有折舊3年10月,本件修復費用總計91,925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58,433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系爭小客車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額應為48,266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第一年折舊58433×0.369=2156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X0.369=13605;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13605)X0.369=8585;
十個月部分 (00000-00000-00 000-0000)X0.369X10/12=451 4;
21562+13605+8585+4514=48266),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0,167元(00000-00000 =10167)。
至其餘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43,659元(10167+33492=4365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43,659元範圍內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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