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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嘉正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12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 6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 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97.01.15│37800元 │BS979521│合作金│97.05.02│
│ │ │ │ 6 │庫銀行│ │
│ │ │ │ │海山分│ │
│ │ │ │ │行 │ │
├──┼────┼────┼────┼───┼────┤
│ 2 │98.01.15│37800元 │BS979521│合作金│98.02.10│
│ │ │ │ 7 │庫銀行│ │
│ │ │ │ │海山分│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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