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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住所地係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206巷1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乙○○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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