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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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