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8,板小,316,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316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字第31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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