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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元智騎乘311-GCA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11時5分,由永和市○○路○ 段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右轉成功路1段117巷旁的皇偉機車行時,與同向右後方由成功路1段往福和路方向直行駛來之被告甲○○駕駛的KRZ-16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被告機車擦撞後,失控又碰撞到原告乙○○停於皇偉機車行前之AG9-968號普通重機車及該機車行前原告丙○○柱子招牌及鐵架。
原告乙○○修理機車支出6100元,原告丙○○修復招牌及鐵架,支出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100元,給付原告丙○○6000 元。
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惟以:依據庭呈初步研判表指出被告沒有過夫,是最先撞到被告車子的訴外人李元智不願意與被告分擔,因為撞到被告車子而導致被告車子又撞到另外兩位原告的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2紙為證,再參以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縣鑑字第990261號鑑定意見:「一、李元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等對於系爭鑑定意見均不爭執(本院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惟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估計共計須6100元(均為零件費用),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查原告乙○○所有AG9-968號重型機車出廠日期是在93年2月,有原告所提行照為證,則該車輛至受損時(98年9月10日)已使用5年餘,即零件折舊為5490元(6100×9/10=549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610元(0000-0000=610)。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6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丙○○招牌及鐵架毀損部分:原告丙○○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李元智車禍,致失控碰撞到原告丙○○柱子招牌及鐵架,致支出6000元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乙份為證,經核均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次查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縣鑑字第990261號鑑定意見:「一、李元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可認本件被告之肇事責任應負10分之3過失責任,訴外人李元智則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元(610×3/10=183);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00元(6000×3/10=1800)。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上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元;
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 萬 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 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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