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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光華商職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13112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1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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