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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他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柒元。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庭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聲明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上訴審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案訴訟業經上訴審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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