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1650,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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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吳聲慶
法定代理人 鮑爾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165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因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2號廣欣藥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具狀追加備位減少價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相同,且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4月3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長期於上揭廣欣藥局購買雀巢特優NESLAC兒童奶粉(3+)、雀巢特優NESLAC成長奶粉(1+)(下合稱系爭二項商品),惟該二項產品,於97年10月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涉含三聚氰胺食品檢驗結果(第五波),分別檢出含有三聚氰胺
,檢出值分別為0.319 ppm(mg/kg)、0.188ppm(mg/kg) ,並遭勒令下架回收不得販賣。
(二)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復依同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因系爭二項商品遭勒令下架回收不得販賣,不
具價值,亦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依此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購買瑕疵奶
粉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萬6304元。
(三)其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
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
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被告公
司為輸入系爭二項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法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四)上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涉含三聚氰胺食品檢驗結果(第五波)中,雀巢股份有限公司共有39項產品受檢,有23項的產品未檢出三聚氰胺,可見得奶粉不含三聚氰胺非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法期待。其次,立法委員林益世先
生的部落格刊載,2008年10月9日聯合報新聞網記者洪家愉報導所述:臺北市衛生局藥物食品處長姜郁美表示,被
告公司自荷蘭、瑞士、德國、菲律賓等國進口的奶粉,包
括「雀巢al110無乳糖配方嬰兒奶粉」、「雀巢能恩NAN3幼兒成長奶粉」、「雀巢佳膳兒童JURIOR」、「雀巢佳膳Optimum香草口味」、「雀巢佳易得營養品香草口味」、「雀巢能恩NANH.A.l水解蛋白配方嬰兒奶粉」、「雀巢能恩NANH.A.2水解蛋白配方較大嬰兒奶粉」及「雀巢金緻成長奶粉(1十)」等9件,則未檢出三聚氰胺。
其三,一樣來自黑龍江雙城雀巢的十四件嬰兒米、麥粉與米、麥精產
品,雖然罐上標示「製程中可能含有極微量奶粉」,但都
沒有驗出三聚氰胺。由此可知這些奶粉中所含的三聚氰胺
,並非在製造過程中產生,而是來自人工添加。
(五)根據大陸官方公布,三聚氰胺是來自人工添加,且長期添加所致。非食物鏈污染造成。大陸河北省委常委、副省長
楊崇勇介紹:「早在2005年4月,不法分子就開始向牛奶裏面摻三聚氰胺了。」為何添加三聚氰胺的不法行為能夠
長達3年之久?
(六)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系爭二項商品含三聚氰胺非偶發
事件,且根據上述政府官員明白表示,奶粉中所含的三聚
氰胺並非在製造過程中產生,而是來自人工添加,可視為
故意行為。且雀巢公司在期間拼命打廣告發出聲明:他們
的奶粉是「安全的」,保證「不含三聚氰胺」。其保證聲
明與事實不符,企圖混淆視聽,行徑異常惡劣。故原告請
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8912元。
(七)被告答辯之WHO之說明,非國內法,對法官不具拘束力,且此份聲明顯為奶粉出產國為銷售解套之說明,未見奶
粉進口國接受而轉換成國內法。而依中華民國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1條第3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將被告具有三聚氰胺之產品勒令下架回收不得販賣,
對中華民國國民皆有拘束力。被告提供之被證4文件,內
有「…結果為未檢出,才算合格,始得販售。…三聚氰胺
已超過我國所規定不得檢出之標準…」,被勒令下架回收
不得販賣之產品若無瑕疵,那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是何物?且勒令下架回收不得
販賣,不具有價值,符合民法第354條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並檢出三聚氰胺已超過我國所規定不得檢出之標準,失
去民法第354條第2款之品質。
若奶粉含三聚氰胺為偶發事件,政府何必動員公立醫院進行大規模篩檢,此項費用皆
為納稅人買單,私人企業產品出瑕疵,金車公司道歉,相
對雀巢公司堅不認錯,真不知其企業社會責任置於何地?
民法第359條、360條選擇之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具有三聚氰胺之產品被勒令下架回收不得販賣,不具有價
值,只值一元,被告已給付16304元,請求減少價金,返還16303元。
當標的物欠缺應有的價值或效用時,它不再具有如同契約約定那般的價值,因此對於買受人來說,請
求減少價金,使得該價金可以恰如其分地反應該標的物的
價值,正是最能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的方法。
(八)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二項商品固於97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檢出含有三聚氰胺,檢出值各為0.319 ppm(mg/kg)、0.188 pm(mg/kg)。
惟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公告之標準,每公斤食品的三聚氰胺不得超過2.5 ppm、嬰幼兒奶粉標準則為不得超過1ppm,本件系爭二項商品檢出值遠低於該標準,故對人體不會造成任何危害,不具有瑕疵。
(二)另依衛生署97年10月2日新聞稿可知,系爭二項商品並無安全上之疑慮,惟為徹底消除國內民眾疑慮,始要求業者
先行下架。
顯見被告將97年間所進口之系爭二項商品下架,係為配合衛生署政策辦理,並非代表有何危害消費者健
康情事。
(三)原告並無損害:
原告提出其於廣欣藥局購買系爭二項商品之明細,惟該資
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買及其總買賣價金金額,不能證明
原告因購買系爭二項商品而受何損害。
(四)被告僅有97年間進口之系爭二項商品經檢出含有微量三聚氰妥,該檢驗結果與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所進口販售之產品無關,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進口之產品亦含有三聚氰胺。大陸新聞稿係針對三鹿牌嬰幼兒奶粉,與
系爭奶粉製造工廠不同,否認系爭奶粉有害人體健康。
(五)被告不是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原告無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4月3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長期於廣欣藥局購買系爭二項商品,金額共計1萬6304元,系爭二項商品於97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檢出含有三聚氰胺,檢出值各為0.319 ppm(mg/kg)、0.188pm(mg/kg),嗣後遭衛生署要求下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廣欣藥局銷售明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涉含
三聚氰胺食品檢驗結果(第五波)、網路新聞在卷可稽,
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二項商品具有瑕疵、不
具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故其受有如購買金額之損害,且三
聚氰胺係生產過程中所故意添加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1)系爭二項商品
檢出含為0.319 ppm(mg/kg)、0.188 pm(mg/kg)之三聚氰胺,是否屬於瑕疵?(2)原告是否因系爭奶粉有瑕疵受
有損害?金額若干?(3)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 6304 元或返還價金16303元?(4)被告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5)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二項商品檢出含為0.319 ppm(mg/kg)、0.188pm(mg/kg)之三聚氰胺,是否屬於瑕疵?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
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項商品經檢出含有0.319ppm(mg/kg)、0.188 pm(mg/kg)之三聚氰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TO)於97年12月5日有關三聚氰胺可耐受標準之公告指出:「三聚氰胺是一種
不應該在食物中出現但有時又是不可避免的污染物。
每日可耐受攝入量代表一個人每天攝入的食物中不可
避免的污染物,但是又察覺不到健康風險的可耐受量
。... 」,復參酌上開三聚氰胺檢驗數值並未超過世
界衛生組織(WTO)所公告之標準即每公斤食品的三聚
氰胺不得超過2.5 ppm、嬰幼兒奶粉標準則為不得超
過1ppm,及我國曾經公布之檢驗標準2.5ppm。
嗣後我國雖改以檢出、未檢出三聚氰胺為貨物上架之標準,
然衛生署亦於97年10月2日發新聞稿表示,「... 『雀巢特優NESLAC成長奶粉』... 極微量之三聚氰胺,雖不會有安全之顧慮,但已經超過我國所規定不得檢
出之標準,為了徹底消除國內民眾疑慮,確保全國民
眾消費權益,衛生署乃依據昨天宣布原則,要求業者
先行下架... 」,足認檢出值於2.5ppm以下,均屬安全範疇,其提高上架標準或要求業者先行下架,僅係
屬行政行範疇,無法僅憑產品是否被勒令下架、政府
動員公立醫院篩檢等情事,逕行認定系爭奶粉有何瑕
疵。至世界衛生組織(WTO)所公告之標準,無非被告
所提出供本院事實認定之反證,並無原告所謂對法官
有無拘束力問題,併予敘明。
3、原告雖另主張,上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涉含三
聚氰胺食品檢驗結果(第五波)中,共有39項產品受
檢,有23項的產品未檢出三聚氰胺,可見得奶粉不含
三聚氰胺非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法期待,惟依前揭
說明,三聚氰胺於微量情形,於可耐受攝入量範圍內
,對人體並無危害,則即便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達到完全不含三聚氰胺之情形,亦不因此即可反面推
論含有微量,在可耐受攝入量之範圍內之三聚氰胺,
即係瑕疵,故原告之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4、原告雖提出網頁文件影本,主張根據大陸官方公布,
三聚氰胺是來自人工添加,且長期添加所致。非食物
鏈污染造成。大陸河北省委常委、副省長楊崇勇介紹
:「早在2005年4月,不法分子就開始向牛奶裏面摻
三聚氰胺了。」為何添加三聚氰胺的不法行為能夠長
達3年之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大陸新聞稿
係針對三鹿牌嬰幼兒奶粉,與系爭奶粉製造工廠不同
,否認系爭奶粉有害人體健康等語,原告亦不爭執三
鹿奶粉與被告奶粉不同,雖陳稱:都會導致腎結石云
云,並提出「毒奶粉事件一歲以下幼兒市醫免費篩檢
」之網路文件,惟該文件並未記載被告產品會導致腎
結石,原告該主張即無足採。
5、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二項商品有何瑕疵
,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三)原告是否因系爭奶粉有瑕疵受有損害?金額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奶粉有瑕疵受有16304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於廣欣藥局購買系爭二項商品
之明細,金額共計16304元,惟該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購買及其總買賣價金金額,不能證明原告因購買系爭二項
商品而受何損害及損害數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我兒子喝的,有去看醫生,到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醫生
說沒有腎結石,沒有其他病,我的損害就是我付出去的價
金」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給付19304元係因買受奶粉之對價,並非因系爭奶粉有瑕疵所生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系爭奶粉有瑕疵致受有
損害16304元,即無可採。
(四)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04元或返還價金16303元?
1、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
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固定有明文。
2、原告本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們不是契
約當事人等語,原告亦陳稱:我不是直接跟被告公司
買,是跟廣欣藥局買的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則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廣欣藥局間,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無涉,被告僅是輸入商品之
企業經營者而已,是就本件買賣契約而言,被告並非
出賣人,是原告依民法第359、360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16304元,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30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1、按「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
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
造者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7條定有
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輸入系爭二項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依法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而依該
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未為警告等標示,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
自認是系爭奶粉進口商,惟否認產品有瑕疵,而如前
所述,系爭二項商品雖檢出微量之三聚氰胺,然其係
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公告之安全標準,衛生署
亦發佈新聞稿表示系爭二項商品並無安全之顧慮,則
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
可認定,故被告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損
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是否有理由?
1、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雖提出網路文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只是進口商,微量三聚氰胺對人體無影響等語,
查原告自承兒子喝了系爭奶粉,並未因此生病等語,
已如前述,姑不論原告提出文件內容是否真實,該文
件並不能證明被告奶粉會導致腎結石等疾病,是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三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8912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16304元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89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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