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小,1729,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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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下同)85年11月23日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於99年1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0巷內騎乘自行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方向行駛,行經言該路段140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前方同方向行人即原告動向,並應保持適當之距離始能超越;
竟疏未注意冒然從原告左邊不寬之空間超越,致原告身體與被告擦觸,原告因而倒地右側股骨轉子閭骨折、右手肘、右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受傷後請朋友來回接送,致原告之朋友減少收入,而原告業已91歲了,住院期間需請人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9年少護字第298號裁定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本院99年少護字第298號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撤銷在案,此有該裁定乙件在卷可稽。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確係遭被告乙○○擦撞所致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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