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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 051元及其中50, 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 051元及其中50, 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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