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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因被告甲○○修復漏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若干)及後段請求被告甲○○賠償修補費用之金額及證物(即估價單及現場照片),俾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因被告甲○○修復漏水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若干)及後段請求被告甲○○賠償修補費用之金額及證物(即估價單及現場照片),致無從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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