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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聯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楊公司)於民國95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39, 542元整,惟聯楊公司卻未依約定給付前開貨款,因此,聯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於96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略以原告與被告葵福泙以530, 000元和解,並由被告丁○○於96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惟伊嗣後僅陸陸續續支付185,000元,其餘345,000元,則未支付。
被告甲○係前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和解書可證,因此,被告甲○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爰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1份為證。
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惟主張沒有能力償還原告等語置辯,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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