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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05號
原 告 歐洲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癸○○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0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7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
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
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
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四;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原告所屬歐洲之旅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被告庚○○係台北縣三峽鎮○○路253號13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59元。
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起至98年2月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0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28290元;
(二)被告甲○○係台北縣三峽鎮○○路257號6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847元。
惟被告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1月18日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3個月又18天,共積欠管理費合計25119元;
(三)被告乙○○係台北縣三峽鎮○○路257號10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097元。
惟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11月17日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34個月又17天,共積欠管理費合計72658元;
(四)被告癸○○係台北縣三峽鎮○○路263號11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826元。
惟被告自98年4月起至98年9月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10956元;
(五)被告己○○係台北縣三峽鎮○○路275號12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989元。
惟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7年4月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28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55692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謄本5份、管理費收費標準、律師函5份、管理委員會備查文件、社區規約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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