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709,201007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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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0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0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台灣))應回復原狀、賠償損害本息,及給付中英文信託總約定書正本、提款憑證正本、購買憑證正本(帳戶資料、密碼)、損益資料正本、發行機構操作帳號、保管人姓名、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正本、購買憑證正本、損益資料正本(下合稱中英文信託總約定書正本等文件),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給付中英文信託總約定書正本等文件部分之請求,被告經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迄今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同條第4項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乙○(台灣)(原為華僑銀行)華中分行之理財專員,原告於96年9月14日利用上班之中午休息時間至該分行就多年來儲蓄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辦理定存,於辦理過程中,銀行櫃檯服務人員招來理財專
員甲○○,甲○○表示:現在的人不會存定存,都改以風
險極低之連動債來獲得較高之利息,現在剛好有一檔連動
債還剩幾天就截止,便拿出一張「航海之王連動債」廣告
單,一直強調每月保證領取0.5833%利息,若狀況好一年有機會可能配息高達10%,且時間只有短短9個月而已,可以提前保本,很快就能拿回來,對原告不會有任何影響
,更不用擔心會虧損到本金的問題,一直強調購買連動債
就跟定存一樣,不會有什麼風險,不然銀行怎敢叫定存族
改連動債呢,原先之櫃檯服務人員也一直在旁附和,一直
慫恿原告改買連動債,最後甲○○還強調速度要快,截止
時間將近,所剩名額有限,若馬上加入,銀行要收取的手
續費就不收了,很划算,最後原告向甲○○表示,因甲○
○先前所述太專業,聽不懂,只想確認即9個月後本金100萬元是否拿得回來?甲○○回答:會啦,你放心不用怕,
你每個月等著領利息就好了。最後原告在甲○○及櫃檯服
務人員的說服及慫恿之下,及基於對理財專業的保證及信
任,答應將100萬元改為購買「航海之王連動債」。
隨後,被告甲○○交付委託人基本資料影本予原告,要原告簽
名及填寫身分證即可,餘由伊來填寫。
隨即於同年月21日完成扣款,嗣後原告於同年10月初收到前揭連動債之中英文說明書及委託書影本,而此中英文說明書於被告甲○○
銷售時並未提供,故原告未曾看過。
而97年7月5日到期贖回,僅餘560900元,損失439100元。
(二)因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係遭詐欺,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1.原告受誘導辦理定存保本方案,加以被告再三保證安全,其信任銀行也信任主管機關以及國家把關,無法認知
何謂連動債,遑論其風險。
2.被告甲○○以航海之王連動債為保本係屬詐欺,且英文說明書之銷售限制正確翻譯為「債券不能在中華民國國
境內公開銷售發行」、被告於中文說明書內故意省略顯
有詐騙之嫌,真實內容與理專保證者完全不符,原告撤
銷意思表示。
(三)本件契約應不成立,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未為一致。
契約既尚未成立,雙方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因原告未認知係到銀行授權信託不保本之連動債事宜,而是認為受被告甲○○推薦加入銀行簡易轉換定存保本
專案,故雙方意思並未一致。
2.被告甲○○未具備金管會規定之九張證照,依法不得推廣連動債,其無告知風險之能力,且被告甲○○未逐項
說明契約內容,技巧性隱瞞契約、隱匿風險、未曾告知
高風險甚至還保證安全,且係被告甲○○自行圈選填寫
問卷並蓋用印章,未執行kyc流程,未依客戶風險承受
度銷售,未為合乎規範之客戶投資屬性分析,未經主管
確認告知風險,未告知僅能販售專業投資人,有不當銷
售情形,另相關契約資料並未依法當場交付原告,然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規定,合約要有一星期審
閱期,原告並未親簽親填提款憑證,款項即遭違約轉出

3.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契約不成立,並請求回復原狀。
(四)且被告有多項違反強制規定之不法行為,故契約亦為無效承前述,被告甲○○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之過程,有諸
多違反規定情形,因係違反強制規定,故若認雙方意思合
致,原告主張契約無效。
(五)若認契約有效成立,因有諸多違法、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或依信
託法第18條,主張撤銷契約而主張回復原狀。
1.被告乙○(台灣)與原告間有委任及信託關係,且其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28條以下之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對委任人有報告義
務、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權限所生之損害,應予
賠償。
另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至35條規定,應依信託本旨,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忠實義務,不得
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至他人誤信
之行為,否則就損害,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
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2.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乙○(台灣)之使用人,被告乙○(台灣)應就甲○○之行為負同一故意過失之責。
3.被告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以供檢閱。
4.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財富管理業務、未揭露風險、未於網站報
價、未告知淨值俾利減少損失、未向原告作會計報告或
資金運用損益報告、未遵循「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
行為規範」,被告管理不當且違反信託本旨。
5.原告未委任被告購買高風險連動債、被告未有任何跌損或風險甚或跌破通知 (風險告知應持續以利避險)、 未
見過購買憑證、未見過損益資料、浮報淨值、未確實連
結、被告有背信詐欺侵佔之嫌、未提出發行機構操作帳
號、保管人、資金流向暨財務報表、購買憑證、損益資
料、管理自始迄今皆不當,故被告未盡其受任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故應全額賠償。
6.加以諸多標的業已債信負向,被告竟恣意連結,造成完全損失,違反信託本旨而應予以賠償。
7.而民國96年4月已有次貸報導,被告拿高額獎金後任由連動債跌破下限保護,沒任何通知,無法得知任何績效
。跌破後問被告理專發生何事,被告說不要擔心之類的
,毫無補救機會給原告,銀行應為其錯誤教育訓練負責

8.綜上,因被告管理不當且違反信託本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如認不
能解除契約,則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或依信託法第18條,主張撤銷契約而主張回復原狀。
(六)本件連動債專業度極高,有賴被告等專業說明,故金管會頒布相關注意事項及作業準則,予以規範,然本件被告卻
隱匿高風險,為賺取高額手續費、績效獎金,未告知高風
險甚至保證安全,原告未曾勾選填寫資料,被告告知錯誤
訊息,針對高額度定存族推出安全專案。茲將被告違反之
法規,簡述如下:
1.「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該注意事項規範銀行需依規定執行財富管理規範kyc ,
業務推廣限制、客戶帳戶風險管理、廣告或宣傳資料製
作規範,避免不當推介、銷售行為。
2.「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詳訂理專人員資格、商品適合度政策、作業準則,並強調銀行應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財富
管理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承受度銷售客戶適當組合,
並不得銷售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投資範圍以外商品
。而客戶投資屬性分析是指客戶親填、親簽承認之風險
屬性分析表,而非銀行偽造、偽填、偽簽的客戶風險屬
性分析表,亦絕非一般問卷。
3.「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二章規範避免不當銷售及第四章廣告文宣資訊揭露規範

4.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針對文宣、kyc 、風險揭露、網站揭露報價資料等規定 (被告
涉嫌隱匿淨值,未正確顯現)。
5.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被告恐涉虛偽、隱匿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依證交法第171條,恐有相關刑責。
6.「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不得僱用或委託無相關金融證照之人員從
事之,包括對民眾宣傳解說特定金融商品相關訊息或誘
導民眾填寫金融商品之申購單等。第5條: 銀行應加強
內部稽核,以確保客戶了解商品性質與可能面臨之風險
: 一、事前:( 一)銀行應加強教育理財業務人員金融商
品銷售人員,善盡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內容之職責,…。
(二)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於推介或銷售金
融商品時,應充分了解客戶及落實商品適合度政策,避
免為商品複雜度與客戶投資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不相當
之銷售行為。二、事中與事後:…第7條: 如財富管理
客戶投資超過其風險屬性之商品,該等商品占該客戶往
來總資產應予設定一定適當比率,該適當比率由銀行自
訂之。
(七)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乙○(台灣)之受僱人,其於銷售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被告甲○○於銷售過程中,故意未告知高風險,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若認無故意,則其亦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其次,財富管理相關行政規則係屬保護他人法律,如前所述,甲○○於銷售過程中,違反諸多相關規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負賠償責任。
(八)本件原告所簽署者為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
(九)為此,爰依民法、信託業法、信託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法律關係,(1)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乙○(台灣)應給付原告43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本案被告乙○(台灣)與原告間之系爭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業已成立:
本件原告於96年9月14日至被告乙○(台灣)經櫃臺人員轉介予理財專員被告甲○○,被告甲○○為向原告介紹適
合原告之投資商品乃請原告填寫「華僑銀行個人投資屬性
問卷」,經分析結果原告之投資風險屬性為積極型,原告
並於其上簽名及蓋章表示知悉,此有卷附華僑銀行個人投
資屬性問卷影本可稽。被告甲○○考量原告之投資風險屬
性,故向原告詳細說明系爭「航海之王連動債」之產品內
容及相關風險,除告知航海之王連動債可能之報酬外,亦
提醒原告航海之王連動債為條件式保本型商品,即航海之
王連動債若於投資期間跌破期初價格之63%就會不保本,經被告甲○○說明後,原告考量當時定存利率較低,乃委
託被告乙○(台灣)投資航海之王連動債100萬元,並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簽名及蓋章,此有卷附「9個
月新台幣計價"航海之王"連動債」契約影本可稽,而被告乙○(台灣)依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投資航海之王連動債,
原告並於96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97年1月9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2 日、同年6月16日及97年7月14日皆受有航海之王連動債之配息共計53,483元(參卷附被證3配息紀錄影本),原告收受該配息並無異議,顯見原告與被告銀行間系爭委託投資
連動債契約業已成立。
(二)原告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主張錯誤撤銷其委託被告乙○(台灣)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
1.查被告甲○○於原告96年9月委託被告乙○(台灣)投資航海之王連動債時,已符合當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推介連動債商品應具備
之資格,為具有推介連動債券資格之理財專員(因被告
甲○○已於90年12月24日取得信託業務人員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並於93年12月後擔任理財專員開始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故於上述作業準則修正公布時,已符
合該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卷附被證4被告甲○○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影本可稽,且於
原告同意投資航海之王連動債前,被告甲○○已詳細向
原告說明航海之王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且航
海之王連動債契約之末頁明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
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產
品內容,對於本檔產品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
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
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產品
條件變更風險等)、及其估算所依據之具體假設、資訊
及其合理性,均已有專人解說,本人同意接受本產品之
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原告於緊
接其下之委託人簽章欄親自簽名並蓋用其留存於被告銀
行之印鑑章,顯見原告係於瞭解航海之王連動債之內容
並願意投資之風險後,決定委託被告乙○(台灣)投資
航海之王連動債,乃原告主張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欲
撤銷,顯屬無據。
2.況上訴人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乙○(台灣)未有詐欺原告之事由,是原告無由撤銷委託投資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就其所謂受詐欺之事
實,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1.被告乙○(台灣)未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本件原告投資航海之王連動債當時,其保證機構
Citigroup Inc.之信用評等在Moody's評等為Aa1級,此由原告投資航海之王連動債簽署之產品說明書可稽(參
卷附被證2產品說明書影本),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2.況原告稱被告乙○(台灣)以詐術騙得信任云云,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亦無由依信託法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已為之信託
行為:
1.被告乙○(台灣)於篩選航海之王連動債之保證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前所述。
2.次查被告乙○(台灣)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除詳列原告各帳戶及各項投資之明細外,並明載連動
債券提前解約之參考價格(參原告99年1月22日於臺北地院庭呈之綜合對帳單影本),即系爭連動債之淨值,
而被告甲○○於原告投資航海之王連動債後,除於系爭
連動債跌破期初價格63%時通知原告外,並於被告乙○
(台灣)就航海之王連動債提出轉投資方案時,告知原
告得轉投資「三年期澳幣保本連動債」,並向原告介紹
該連動債券之內容及風險,惟原告於考慮後決定不予投
資,顯見被告等就航海之王連動債參考價值之揭露及各
時期資訊之告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被告等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查航海之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第7頁「風險」項下明載匯率風險、市場風險、事件風險等八項投資風險,其中「
市場風險」即明載「債券的價值將視四檔連結標的股票於
債券存續期間的表現而增加或減少。本債券並不保證於到
期日的報酬率將可大於原始投資金額且若觸及入局門檻價
則將面臨本金損失風險。倘若債券不能提供高於原始投資
金額的報酬率,則債券的投資者可能獲得的收益將低於直
接投資於期間其金額相似固定收益投資或銀行存款中可能
賺取的利潤。」,第9頁注意事項亦明載「本商品非保本
型商品,受託人(本行)不保證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
擔保發行/保證機構之行為。」,則被告乙○(台灣)與
原告簽訂之產品說明書既已將投資航海之王連動債之相關
風險明確告知原告,且被告甲○○於原告為投資前亦將航
海之王連動債之商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告知原告,原告並於
航海之王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簽名及蓋章,顯見原告係
瞭解並願意承擔系爭投資之風險,則被告等顯然無任何侵
權行為之情事可言。
2.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其到期贖回金額將視所連結股票之價格而定(詳產品說明書第5頁「到期每單位返還金額
」),該等股票之價格,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
險範圍,與被告等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對原
告無任何賠償責任,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台灣)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
1.查信託業法於民國89年制訂前,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28條、第101條及第110條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而於89年信託業法制訂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
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須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
價證券業務前,尚須先經財政部(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是我國銀
行皆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
連動債,銀行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
管理法令相關規定。
2.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
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顯見前開規範為基金募集之相關規定
,而本案系爭產品係屬國外機構所發行之連動債券,被告
銀行於信託業經營業務範圍,依特定金錢信託相關法令接
受原告之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並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受益憑證,自無前
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適用,更無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自屬無據。
3.次查消費者保護法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
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信
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
心之法律關係,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法律關係,
自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台灣)未依消費
者保護法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4.況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台灣)簽訂之航海之王連動債契約第11頁明載「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對於
本檔產品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
損失(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
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等)、
及其估算所依據之具體假、資訊及其合理性,均已有專人
解說,本人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
擔投資風險。」,原告於下方委託人簽章處親自簽名及蓋
章,顯見原告係已合理審閱並瞭解航海之王連動債之內容
及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台灣)未給予合理審閱期
間,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七)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台灣)未忠實翻譯銷售限制,且系爭連動債券不得於臺灣銷售云云,惟查航海之王連動債
產品說明書並未載有銷售限制,而被告乙○(台灣)為避
免有美國國籍之投資人日後衍生美國稅務上問題,故僅於
航海之王連動債契約第11頁明載「美國人或註冊於美國之公司戶,不得投資本產品」,並予敘明。
(八)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本件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原告主張撤銷為有理由,而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損失439,100元,因原告於投資期間內共計受領配息5萬3483元,原告應返還被告,故被告於5萬3483元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96年9月14日至被告乙○(台灣)華中分行,原係要辦理100萬元定存,櫃檯人員轉介予理財專員即被告甲○○,經推介購買100萬元之「航海之王連動債」,同年月21日撥款,惟97年7月5日到期贖回,僅餘56萬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航海之王連動債廣告
單、產品結構說明、委託書、綜合對帳單在卷可稽,堪信
其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台灣)違反系爭商品
依其英文合約規定在台灣不得銷售、未遵守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給予契約審閱期,且未給予完整信託總約定書、未
見過或親填親簽提款憑證、未見過購買憑證資料,並被告
甲○○未逐項說明,顯見原告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且被告甲○○無專業證照,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連
動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等違反財富管理相關行政規則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
原告與被告乙○ (台灣)間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二)原告得否以意思表示受詐欺或錯誤而撤銷
所為之意思表示?(三)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四)原告
得否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8條主張撤銷並回復原狀?(五)本件被告乙○ (台灣)是否已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附隨義務?原告以該被告未盡附隨義務請
求該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與被告乙○ (台灣)間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是否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委託被告乙○(台灣)間投資高風險之連動債,而係加入銀行簡易轉換定存保本專案,惟原
告亦自認與被告乙○(台灣)間存有委託及信託關係,
委託被告乙○(台灣)投資航海之王連動債,並於「9
個月新臺幣計價航海之王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後簽立委
託書等情(參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從前開產品說明書及委託書之內容觀之,兩造間對於系
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產品結構與權利義務,皆有明確
而具體記載,則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既已對於前開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成立,應認兩造間確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3.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台灣)未給予完整信託總約定書、未見過或親填親簽提款憑證、未見過購買憑證資料,
並被告甲○○未逐項說明一節。然即便如原告所主張,
原告係因基於對理財專員的保證及信任,始同意將原先
預定定存之100萬元改為購買系爭連動債,則原告既自
願在未閱覽前揭相關文件資料之情況下,於委託書上簽
名用印,而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剝奪或阻礙原告閱覽契約
內容之機會,則原告自應承攬其法律效果,而不得謂其
無締結上開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至原告所稱理
專即被告甲○○未具販售資格、上開連動債不得在臺灣
公開銷售等,與產品說明書所載不符,且核屬行政管理
事項,要不影響私法上兩造契約是否成立之認定。綜上
所述,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契約確已
成立無誤。
4.契約審閱期部分:
(1)經查,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
(2)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3)然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係為維護信託客戶知之權利,
(4)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對理財專員之專業信任,以
5.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是否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
原告主張即便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成立,亦因
被告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惟即便依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違反者僅是行政規範,及內部作業準則或自律規範(
至於被告有無違反該等規定,詳後述),並不影響私法
契約之有效性。
6.故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有效成立,應可認定。
(三)原告得否以意思表示受詐欺或錯誤而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
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
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
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因原告就被告甲○○有何故意不法主觀要件及
施用詐術行為,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此部
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3.且原告係於96年9月14日為信託、委任之意思表示,即便原告於當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係受詐欺,
主觀上以為所投資之「航海之王連動債」係百分之百保
本者,則於97年7月到期贖回,僅取回56萬900元時,亦已知悉並未百分之百保本,則原告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年,則依
前揭規定,亦不得為撤銷。
(四)原告得否解除契約?
1. 原告主張被告乙○(台灣)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報告義務、忠實義務、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暨
損益資料以供檢閱、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財富管
理業務、未揭露風險、未於網站報價、未告知淨值俾
利減少損失、未向原告作會計報告或資金運用損益報
告、未有任何跌損或風險甚或跌破通知(風險告知應持
續以利避險)等情,故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經查:
2.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即本
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
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
,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
賣物給付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
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
或缺之給付,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固可解除契約,但附隨
義務之不履行,因對契約目的無影響,並不生契約解
除權。
換言之,民法第255條、第254條所指之給付, 僅指主給付義務而言,不包括附隨義務在內。而債務
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3.本件系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被告乙○(台灣)
之主給付義務為依信託人即原告之委託,將所信託之
特定金錢投資於系爭連動債,而為輔助原告信託投資
獲利,被告乙○(台灣)另負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為報告、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供檢閱
、執行財富管理業務、揭露風險、報價、告知淨值、
風險通知等附隨義務,即本件即便依原告所主張(至
被告乙○(台灣)有無違反該等附隨義務,詳後述)
,被告乙○(台灣)所未履行者僅係附隨義務,非主
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法尚無解除契約之
權利,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五)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8條主張撤銷並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同法第18條主張撤銷並回復原狀,然:
(1)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2)至於信託法第18條所規定者係撤銷受託人之處分行(六)本件被告乙○ (台灣)是否已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附隨義務?原告以該被告未盡附隨義務請求該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依
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
前述。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台灣) 未使原告充分了解投資風險,即恣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且被告甲○
○未確實執行kyc流程,復未交付誠實翻譯之完整產品
說明書正本及契約,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在臺灣不得公
開販售連結推銷且僅能販售予專業投資人,造成原告投
資損失,違反信託本旨而應予以賠償等語。經查:
3.本件原告係於96年9月14日中午休息時間至被告乙○(台灣)華中分行辦理定存,經櫃檯人員轉介,由甲○○
推介系爭連動債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甲○○雖
辯稱:「原告是到櫃台辦理存款業務,我沒有跟原告接
觸,是我們櫃員有先向原告介紹,原告表示對投資有興
趣,我才與原告作商品解說。客戶就是利用中午時間過
來,說時間很趕,時間很短,差不多十幾分鐘,我跟客
戶說連動債就是以十萬元基本,原告就決定要買連動債
。在存款櫃台就是綜合帳戶了。原告有兩個帳戶,一個
信託、一個綜合存款,當天還是有開信託帳戶,且有印
鑑卡,有跟客戶說是不是部分投資,客戶考慮後,決定
全部壹佰萬,當中沒有跟原告講這是定存東西,沒有保
證一定保本。」、「我就按照DM上面講。投資風險就
是有下檔保護37%,只要照標的每日收盤價,不曾跌破
63%的期初價就保本,就算跌破,只要在每月評價大於
等於95%的期初價,一樣保本,如果兩個都沒有,那我
們按照表現最差那檔標的期末價與期初價的比來決定返
還本金的比例。我們從來沒有跟客戶說是保本,也沒有
說是一個定存,是一個條件式保本。」、「保本條件都
有,提前保本有提前保本條件,百分之百保本是第二月
期每月評價大於95%提前保本。這些都有講,但沒有說
是保本商品。是有條件,要符合條件才能保本。」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林先生現在所述與當時銀
行所述不同,我從來沒有投資過連動債券,也不知道。
當天拿到的DM最後一行寫『百分之百本金返還』等,
一直跟我強調這個。被告當天就是拿DM跟我說。」、
「只有十幾分鐘,因為被告再三保證,不會虧到本金,
一直說要相信專業,我也不懂理財這種東西,沒有投資
過任何商品,銀行理專都這樣確認,有提到跟定存一樣
。我當天就是要定存開戶,有開戶,已經換一個本子給
我,定存都開戶了,我原本就壹佰萬。我原本財產107
萬,我拿這本跟櫃員說要定存一百萬,櫃員說要另開定
存帳戶,我原來是活存,要我開定存帳戶。我不曉得這
本就是我的信託帳戶。我在乙○有一般活期帳戶,帳號
都一樣,只有一個帳戶,改為活期儲蓄綜合帳戶。理專
說現在沒人在定存,說利率比定存高,時間又短只有九
個月,壹佰萬元是我要買房子的基金。」(見本院99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係
被告乙○(台灣)行員及被告甲○○主動推介,而非原
告主動表明投資意願應可認定。其次,原告於投資本件
系爭連動債之前,並無定存以外之理財經驗,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原有財產僅有107萬元,係原
告購屋基金,本來要辦理定存,亦可認定原告向來之投
資性格偏向保守,然被告所提出之個人投資屬性問卷結
果,卻為積極型,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為其執行
kyc流程,其僅在個人投資屬性問卷簽名,其餘均是被
告甲○○勾選等情,亦為可採。
4.再者,本件原告信託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之本金金額高達100萬元,依常理言之,一般人於首度大額投資高風
險產品前均會要求銷售者提供商品之資料、清楚說明,
以供購買之參考,而本件原告原先係利用中午休息時間
辦理定存,又向來無定存以外之理財經驗、又無相關理
財之智識,於此匆忙的十幾分鐘之短時間內,竟願意超
出原先經驗範圍外,花此高額購買高風險之系爭連動債
商品,原告提出卷附記載有「每月固定配息+額外配息
+提前保本」之華僑銀行「9個月新台幣計價"航海之王
"連動債」宣傳單影本1件為證,主張其係因為被告甲○
○再三表示風險極低,與定存一樣保本,否則銀行不敢
要定存族改買連動債,但利息較定存為高,且時間僅9
個月,期間屆滿即可領回本金100萬元之前提下,才答
應將定存轉為買連動債,被告甲○○未詳實說明系爭連
動債之風險等情,衡情,亦為可信。
5.被告乙○(台灣)雖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提出系爭商品結構說明及信託契約,顯見被告甲○○銷售原告系
爭商品時,業已將系爭產品說明交由原告審閱,而系爭
產品說明業已將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產品結構均明
確記載,並於系爭信託契約更載明系爭連動債存有風險
,應由委託人自行評估承擔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們是整份給原告簽名,客戶需要簽名只有最後一張要
簽名,契約書是整本的,契約書也有給客戶壹份,我們
當天郵寄出去。」、「契約書當天寄單掛號,原告何時
收到不知道。契約書沒有逐條解釋,但是有跟原告說當
天14號,扣款21號,有任何問題都可以打電話給我,只要有問題契約可以取消。」、「銀行每個月都會寄對帳
單,我們不叫營業員我們叫理專,就是我提供服務,我
不只負責簽約,簽約以後有問題就找我,我是窗口,我
有我的客戶群,只要正常狀況,銀行每月都會寄對帳單
給客戶,這些寄發都是銀行服務一部分,我的部分在於
當投資有發生狀況時,如跌破保護時,我們會主動打電
話給客戶,跟客戶報告標的狀況,當時因為跌破很深,
根據銀行內部資料顯示,對於跌破只是短期現象,後市
狀況還不錯,九十七年年初第一季時,2007年全球景氣相關樂觀,跌破有跟客戶建議如果直接提前贖回損失很
大,如果繼續持有,當中還可以領利息,順便等待景氣
復甦,價格就可以比較好一點,更何況我們的這檔連動
債有一個每檔標的大於期初95%,就可以適用提前保本
的機制,有機會適用提前保本。距離到期還有好幾個月
時間,所以依照那時經濟景氣情形,建議客戶觀望等待
,客戶決定再看看觀望等待。還有跟客戶提到,到期時
銀行會提供替代方案給客戶另外一個選項,有一個備案
措施,我不知道整個備案具體內容,接近到期日時有提
供給原告參考,原告拒絕。我有打電話,確切日期忘了
,跌破是97年1月26日,打電話日期就是後面幾天,兩、三天就打了,原告也有來行詢問連動債狀況,時間我
也忘了。」、「跌破時確實有打給原告,沒有資料可以
證明,原告來行當天,我在銀行裡面看到原告,我請原
告過來,跟原告解釋目前這檔狀況。九十七年八、九月
份雷曼兄弟倒閉事件發生,那時開始導致全球金融海嘯

97年1月26日跌破,跌破時就知道,那時有打電話給原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這本(按即
契約書)我當場沒有拿到,我只有簽壹張,即被證二最
後一張,契約書當場沒有看到,後來扣款後,扣款壹佰
萬,兩個星期後我才收到,用郵寄的。被告甲○○說這
張要開戶,所以要簽名。」、「我完全沒有收到,我肯
定沒有,請被告提示電話紀錄。任何書面、信件都沒有
。我沒有與被告甲○○聯絡過。對帳單有時候有收到,
理專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過。信託帳戶我沒有拿到,我
從來沒有看過。」、「我是看電視有連動債遊行示威抗
議,大約九十七年三、四月,是我主動到銀行詢問,不
是理專甲○○來找我。對帳單上也看不出來跌破很深,
我只有十二月、一月對帳單,看不出來跌多少。」、「
理專從來沒有跟我解釋過。我也不曉得那是什麼意思,
我也沒有去找他。我不提前解約,期滿九個月到我才要
解約。只有寫提前解約價格,我沒有要提前解約,沒有
寫當初淨值,我認為我的本金還是百分之百,沒有通知
我已經跌破,至少通知我,讓我停止風險贖回,但是被
告完全沒有跟我講。」、「林先生說到他主動找我過去
,但是我主動去找他,被告所述不符。被告說有打電話
給我希望被告可以證明。完全都是我主動找他,最後被
告口氣也不好,都推給總行。九十七年五月份我去問被
告甲○○,中國信託賠償成數都很高,問被告公司有何
替代方案,甲○○說沒有賠償,叫我增加費用買別的連
動債,我也沒有別的錢,我已經吃虧一次,所以不可能
接受他的提議。」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乙○(台灣)抗辯原告於訴
訟中有提出系爭商品結構說明及信託契約,且原告有在
其上簽名,故原告應知悉系爭連動債不保本性質及風險
屬性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雖有在上開文件上
簽名蓋章,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簽名用印之事實,惟
仍不足以據為證明被告甲○○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
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
並有因被告甲○○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
特性。況被告甲○○辯稱:於締約時,有提供中英文版
產品結構及契約書並說明內容,契約書當天郵寄出去云
云,亦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於2週後才收到契約書
等語,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顯無利用十幾分
鐘閱讀之機會立即知悉契約書重要內容之可能性。而依
兩造所同認者,原告原僅係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辦理定存
,經被告甲○○推介,十幾鐘即隨即開戶委託,則衡情
原告並無相當足以清楚瞭解之時間聽取說明及閱讀,則
被告乙○ (台灣)就被告甲○○有為清楚的風險告知、
善盡說明風險義務等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乙
○(台灣)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告乙○(台灣)就此
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則自難依上開文件上有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即認定被告
乙○(台灣)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上開說明及告
知風險之附隨義務。
6.原告主張被告乙○(台灣)皆無主動告知淨值、風險、會計報告或資金運用損益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甲○○
前開辯解,已自承契約成立後,就由伊提供服務,有問
題就找伊,伊是窗口等情,此亦為被告乙○ (台灣)所
同認(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乙○(台灣)辯稱:按月均有寄發定期對帳單,揭露系爭
商品淨值表現,被告甲○○並於97年1月下旬系爭連動
債跌破期初價格63%時,以電話通知原告,可知系爭商
品縱有虧損,被告乙○(台灣)仍已有本於信託意旨,
注意受託申購系爭商品,定時告知系爭商品情形與信託
人,業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且原告所受之
損害,僅係投資風險所致,理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被
告甲○○於97年1月下旬系爭連動債跌破期初價格63%時,有電話通知原告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
○○前開辯解亦自陳: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有打電話給
原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乙○(台灣)抗辯97年1月下旬被告甲○○有電話
通知云云,難謂真實。此外,被告乙○(台灣)雖抗辯
按月亦有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云云,然查其對帳單乃係定
期例行通知,並未適時主動於風險變動時即時具體通知
原告,以使掌握。該對帳單又僅記載「提前解約價格」
,原告自信不會提前解約,致不知到期仍有風險,而被
告乙○(台灣)又未提出有隨時向原告報告風險及具體
說明到期仍有風險之相關事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乙○(
台灣)未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依誠實信用方法,適時並具體通知原告已
發生之風險及到期仍有風險,致其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
,受有不能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7.綜上,被告乙○(台灣)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甲○○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方法,充分說明、告知及適時通知原告,以盡信託法第
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台灣)賠償其所
受損害,即屬有據。
(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
1.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乙○(台灣)之
受僱人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投資100萬元購
買系爭連動債,惟其於投資期間有受領配息53483元, 並於到期後回贖得款560900元,故就其所受損害應扣 除上開已取回之利得,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385617 元(00000000000000000000=385617),請求被告 乙○(台灣)賠償該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損害金額主張,則屬無據。
2.另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53483元之債權可供抵銷,係以 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本件委託投資連動債契約有理由
為前提,而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或撤銷本件委託投資連
動債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
抗辯即無庸審究。
(八)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先位聲明准許部分,備位聲明即無庸
再行審究,先位聲明駁回部分,涉及原告損害賠償數額之
計算,備位部分自應以同一理由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台灣)給付38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卷第1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被告抵銷抗辯,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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