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753,2010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5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縣三峽鎮○○街之三峽鎮農會,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以錢是其前夫即訴外人陳慶富所用等語置辯。
而另一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乙○○既為發票人,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其前述所辯乙節,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835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
│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
│三峽│乙○○│99.04.15│99.04.15│183500元  │CH0000000 │
│鎮農│      │        │        │          │          │
│會營│      │        │        │          │          │
│業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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