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99,板簡,849,2010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8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84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簡附民字第273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麗君(已與原告調解成立)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原告騙取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物後,於民國(下同)94年2月至3月期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並持偽造原告之在職證明及印章,連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稱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冒貸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致使原告自94年4月8日起陸績收到上述各家金融機構之繳(還)款通知書,始得驚覺已遭被告二人冒貸之情事,然雖經向上述金融機構表達原告身分遭被告二人冒用之意思表示,但並未獲其採信,遂與上訴金融機構及被告二人爭訟,以維權益,幸終獲鈞院94年度北簡字第14601號、94年度北簡字第27652號、94年度北簡字第20395號等勝訴之判決。

原告於94年4月8日收到第一件繳款通知書,因遭被告冒貸乙事,導致原告終日疲於尋求各方協助,精神萎靡耗弱,無法專心投入於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7360元,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47360元(起訴時請求207360元,於本院審理中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王麗君已給付之6萬元,減縮為147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費用通知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3份影本為證,訴外人王麗君刑事案件部分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7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被告係因於通緝中,本院檢察官俟緝獲後再行偵辦而簽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條及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復按侵害姓名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經查,被告及訴外人王麗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思聯絡,向原告騙取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物後,於94年2月至3月期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並持偽造原告之在職證明及印章,連續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稱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其冒貸金額合計超過100萬元以上等情,已如前述,足生損害於原告,徵諸上開條文意旨,被告及訴外人王麗君共同冒用原告姓名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信用權、姓名權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

查原告因其信用權、姓名權遭被告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無疑。

經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受害時未婚,在麵包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收入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通緝中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已扣除訴外人王麗君已給付之6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